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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OA电竞官网:3•15︱激发消费活力——法官教你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4-03-22 00:19:16 来源:AOA体育登录入口 作者:aoa体育全站app官网  

  小编作为一名资深的“网购”用户和热衷于“剁手”的忠实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或多或少也有过被“坑”的经历,对于那些贩卖“问题”产品的商家是“深恶痛绝”。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怎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呢?今天是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日”,大连中院刑二庭副庭长李宁走进大连电台《交广有说法》栏目,用真实案例教你维权。

  被告人吴某某以赚取差价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通过与制造假烟的上线联系,以快递的方式向郝某、孙某(另案处理)贩卖中华、牡丹、煊赫门等八种品牌的假烟共计1000余条,销售金额近十万元,上述涉案烟草被依法扣押。经检验,吴某某销售的涉案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例1中的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个案例中的被告人触犯的是《刑法》第140条,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们先来学习一下该法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出现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一些词汇,能从法律角度给大家解释一下吗?

  这些词汇都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这里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这里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这里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这里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如果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这里的“销售金额”,本身就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尚未销售的应该看货值,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也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只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至于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2021年10月,王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含有上述物质的药物,先后两次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并将生产出的30斤豆芽以每斤0.9元的价格在大连地区进行销售,非法获利27元。2022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所承租的大棚内查获并扣押了绿豆小芽800余斤、白色瓶盖、黑色塑料瓶药水16瓶、瓶盖、白色塑料瓶药水6瓶、标注1的透明塑料瓶药水4瓶、标注2的透明塑料瓶药水5瓶、蓝色大桶药水4桶、咪鲜胺药水7瓶、紫色瓶盖、白色塑料瓶药水2瓶,以及作案时所使用的电子秤1台、针管1个和喷壶2把等。经检验,上述物品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或者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案例2中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并将生产出的豆芽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谷某在经营某店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生产许可证等“三无”减肥保健品,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销售广告,加价向外销售。2022年4月4日,谷某以280元的价格向客户王某某销售三无减肥保健品粉色胶囊一瓶,王某某服用后发生不良反应。2022年6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单位在谷某经营的店货架上发现并扣押了多种三无减肥保健品,共计14瓶。经鉴定,以上产品检出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布曲明。谷某通过手机微信分多次合计花费4000余元购进减肥保健品40余瓶,销售所得价款8000 余元。

  案例3中的被告人谷某明知是掺有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健康,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触犯的都是《刑法》第144条,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们先来学习一下该法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是指:1. 因危害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国家层面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是要坚决依法严惩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法院层面,是要准确理解、严格适用法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用足用好法律,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说,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等犯罪,我们是以“零容忍”的态度,坚持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依法严惩,严格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更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坚决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尽量减少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今天,部分基层法院还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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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兰店区法院走入铁西街道圈龙山社区居委会开展“法律大讲堂”活动,把老百姓们最为关切的有关于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送到他们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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